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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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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
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第 20 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
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民國 56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第 11 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士官及士兵管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