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3 條相關法條 |
|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懲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
第 8 條 |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
者,以重大過失為限。
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
。 |
第 9 條 |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
第 11 條 |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從輕懲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 41 條 |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
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
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
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