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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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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等級如下:
一、二等兵。
二、一等兵。
三、上等兵。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3 條
常備兵等級如下:
一  二等兵。
二  一等兵。
三  上等兵。

 民國 86 年 04 月 09 日修正
  第 23 條
  常備兵、補充兵依兵役法第三條所定之除役,及第四條所定之免役,第五條所定之禁役,
  規定如左:
  一、服役限齡除役-服現役及服預備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以除役
      者。
  二、病傷殘廢免役-服現役期間,因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經檢定不堪服役,予以免役者
      。
  三、判刑禁役-服現役期間,因案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禁服兵役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
  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常備兵、補充兵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正生效
  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前二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準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民國 84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3 條
  常備兵、補充兵依兵役法第三條所定之除役,及第四條所定之免役,第五條所定之禁役,
  規定如左:
  一、服役限齡除役--服現役及服預備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以除
      役者。
  二、病傷殘廢免役--服現役期間,因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經檢定不堪服役,予以免役
      者。
  三、判刑禁役--服現役期間,因案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禁服兵役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
  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常備兵、補充兵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正生效
  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民之家。
  第二項、第三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之規定。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23 條
  常備兵、補充兵依兵役法第三條所定之除役,及第四條所定之免役,第五條所定之禁役,
  區分如左:
  一、服役限齡除役--服現役及服預備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以除
      役者。
  二、病傷殘廢免役--服現役期間,因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經檢定不堪服役,予以免役
      者。
  三、判刑禁役--服現役期間,因案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禁服兵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