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
    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前款資料,應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
    部,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
    ,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
    官,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
後備軍人納管。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23 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
    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接獲前款資料,應通報存管兵籍資料之縣市後備指揮
    部,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
    ,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
    官,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
後備軍人納管。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23 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 (鎮、市、區) 公所。
二  鄉 (鎮、市、區) 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
    將通報表寄送縣市後備司令部,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三  縣市後備司令部接獲前款資料,應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
    號、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
    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縣市後備司令部應層報其管理機關
    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
後備軍人納管。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3 條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機關 (單位)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
    鄉 (鎮、市、區) 公所。
二  鄉 (鎮、市、區) 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
    將通報表寄送團管區,異動資料線傳更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三  團管區接獲前款資料,應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
    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後,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
    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團管區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
後備軍人納管。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23 條
  後備軍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日內
  ,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役政單位辦理除管作業,團管
  區接獲除管通報資料後,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並在兵籍資料註明通報日
  期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管。其保管及焚燬期限,依兵籍規則規定辦
  理。如屬將級軍官,應層報其管理機關比照辦理。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3 條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出生地及教育程度
  等)申請變更更正經依法核定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變更更正登記申請書副份通知
  鄉(鎮、市、區)役政單位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團管區應依接獲變更更正通報資料,
  更正兵籍規則辦理。
  前項應登錄兵籍事項,依兵籍規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