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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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二十四、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
申復或再申訴: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
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
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
2.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
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相關機關。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時,應同時副知所隸機關及本部
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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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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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二十四、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
申復或再申訴: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
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
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
2.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
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相關機關。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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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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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二十四、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
申復或再申訴: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件:
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
2.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
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相關機關。
3.申訴會之成員除有本規定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或調職之情
形外,不予更換。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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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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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二十四、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
申復或再申訴: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
定,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性騷
擾申訴會提出申復。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
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三)申復處理原則:
1.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
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及相關機關。
2.申訴會之成員除有本規定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或調職之情形
外,不予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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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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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二十四、申復原則: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相關規
定,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性騷
擾申訴會提出申復。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不服,
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所屬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三)申復處理委員會之成員,除符合迴避原則或離(調)職外,應
與原申訴委員會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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