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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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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均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
    位選定編配。
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國防部,督導所屬警察局或鄉(鎮、市
    、區)公所,分負召集準備及實施之責。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由當地民防機
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核准,不得疏散。
前項人員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
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24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計畫,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均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
    位選定編配。
二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助國防部,督導所屬警察局或鄉 (鎮、市
    、區) 公所,分負召集準備及實施之責。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由當地民防機
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核准,不得疏散。
前項人員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
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民國 65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第 46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劃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選定編配
    。
二、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市)政府
    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準
    備與實施之責。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應由當地民防機構,分別指
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召集執行機關之核准,不得疏散。其居住
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或除
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46 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選定編配。
二  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 (
    市) 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機
    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在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除另
有規定者外,亦準用之。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46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應緩征者,應由原判決或
處理之司法機關,通知其原籍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