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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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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自入營之日起,其等級為二等兵。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24 條
常備兵自入營之日起,其等級為二等兵。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24 條
  前條除役、免役、禁役人員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服役限齡--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除役報告表(格式同附件五
      ),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後,發布除役令(格式如附件九),並副知軍管區及所隸專
      管區,自預備役除役者,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之。
  二、病傷殘廢免役--由人事權責單位,憑指定軍醫院出具之檢定證明書,填具停役報告
      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後,發布停役令,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三、判刑禁役--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軍事審判機關判決通知,告具禁役報告表(格式
      同附件一),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
  前項第二款核定停役人員之免役,應填具免役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檢附停役令及診
  斷證明書,送由所屬鄉鎮市區公所轉報市、縣(市)政府,由市縣(市)政府邀請團管區
  及指定之公立醫院,會同複檢核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核定禁役人員,刑期屆滿開釋後,得依需要向原隸總部申請發給禁役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但經依法赦免、減刑、假釋,其實際執行期間不滿四年者,執行之
  監獄,應自赦免、減刑、假釋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赦免、減刑、假釋通知名冊(格式如
  附件十二),通知其原隸市、縣(市)政府,轉知團管區,免除禁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