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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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
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
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
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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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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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
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司令部、作戰
區。
二、縣市後備指揮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指揮部。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
內政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縣市後備指
揮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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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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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
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軍種總部、作
戰區。
二 縣市後備司令部統計月報表:送地區後備司令部。
三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 鄉 (鎮、市、區) 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縣市
後備司令部。
內政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縣市後備司
令部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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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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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
動態統計月報表,分送各有關機關 (單位) :
一 軍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軍種總部、作戰區。
二 團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師管區。
三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 鄉 (鎮、市、區) 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團管
區。
內政部、師管區接獲所轄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團管區統計月報表,
應彙製該轄區統計表自存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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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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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後備軍人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申請變更、更正
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
公所役政單位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團管區應依接獲變更更正通報資料,更正其
電腦資料及兵籍資料袋之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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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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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後備軍人依國籍法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依據除籍登記後,二日內以除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知鄉(鎮、市、區)公
所役政單位。
二、鄉(鎮、市、區)役政單位接獲前款除籍登記申請書副份,應即辦理除管通報作業,
分送團管區及縣(市)政府。
三、團管區接獲前款資料即註銷後備軍人身分辦理除管,同時將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之日
期、文號、註記兵籍資料內加蓋喪失國籍註銷章戳,專案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
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軍官,團管區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後備軍人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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