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
第 21 條 |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
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
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
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
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
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
第 23 條 | 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
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
金。 |
第 24 條 |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
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
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
之標準計算。 |
第 27 條 | 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
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
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
第 37 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
第 38 條 | 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
算支付;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