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
|
第 25 條 |
後備軍人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檢附退(除)役證件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人員辦理。
受理後備軍人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人員,經
審查已履行兵役義務期滿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
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對前款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
應輸入電腦建檔,並由入出國管理機關將每日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
提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登記主檔及查詢。
|
|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
|
第 25 條 |
受理後備軍人初次申請出境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經審查已服行兵役義
務期滿,並完成歸鄉報到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
二、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對前項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應輸入電腦建
檔,並將每日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提供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登記主檔及
查詢。
|
|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
第 25 條 |
受理後備軍人初次申請出境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經審查已服行兵役義
務期滿,並完成歸鄉報到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
二、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對前項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應輸入電腦建
檔,並將每日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提供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登記主檔及
查詢。
|
|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
第 25 條 |
受理後備軍人初次申請出境時,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經審查已服行兵役義
務期滿,並完成歸鄉報到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
二 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對前項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應輸入電腦建
檔,並將每日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提供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登記主檔及
查詢。
|
|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
第 25 條 |
受理後備軍人初次申請出境時,各有關機關 (單位)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軍管區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經審查已服行兵役義務期滿,並
完成歸鄉報到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
二 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對前項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應輸入電腦建
檔,並將每日後備軍人入出國資料提供軍管區登記主檔及查詢。
|
|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
第 25 條 |
後備軍人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
市、區)公所役政單位。
二、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並
將通報表寄送團管區,異動資料由網路通報縣(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接獲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除管通報後,以錄製磁帶或
線傳通報團管區。
四、團管區接獲前款資料,應抽出兵籍表註明除管通報日期、文號,加蓋喪失國籍
註銷章戳後,專檔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燬,依兵籍規則規定辦理。如屬將級
軍官,團管區應層報其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後備軍人
納管。
|
|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
第 25 條 |
後備軍人因案追訴中或判處徒刑,宣告保安處分者,其本人、戶長或軍、司法檢察、審判
機關及監所或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後備軍人因流氓案件留置或交付感訓處分者,依前項追訴或保安處分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