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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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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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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
          1.不服所隸單位之懲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1)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依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2)前款以外之懲罰:依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該會提起復審。
          2.不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者,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
    (二)聘雇人員:
          1.不服所隸單位之懲罰者,得於懲罰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部門申訴。
          2.不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者,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三)公務人員不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者,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提出復審。
    (四)文職教師不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者,得依教師法第
          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
          救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26 條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申訴或國軍官兵
          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
          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
          道擇一提起救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26 條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
          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
          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
          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
          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
          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
          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第 26 條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
          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仍有
          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
          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26 條
二十六、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
        會申請權益保障。
        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
        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第 27 條
二十七、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第 28 條
二十八、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
        序:
    (一)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二)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出訴願。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第 26 條
二十六、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提
        出救濟。
        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
        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出訴願。

  第 27 條
二十七、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第 28 條
二十八、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
        序:
    (一)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25 條
二十五、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
        上一級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救濟。

  第 26 條
二十六、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第 27 條
二十七、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
        序:
    (一)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