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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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申訴或國軍官兵
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
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
道擇一提起救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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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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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
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
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
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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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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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
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
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
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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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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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
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仍有
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
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
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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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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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二十六、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
會申請權益保障。
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
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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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二十七、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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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二十八、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
序:
(一)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二)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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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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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二十六、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提
出救濟。
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
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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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二十七、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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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二十八、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
序:
(一)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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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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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二十五、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
上一級監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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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二十六、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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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二十七、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覆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
序:
(一)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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