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
第 15 條 |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退撫新制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
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
之。
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
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
第 23 條 |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
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
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
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
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
為限。 |
第 25 條 |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
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
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
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
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
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
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
,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
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
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
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
第 26 條 |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
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
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
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
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
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
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
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
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
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
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
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
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
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
第 46 條 |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
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
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
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
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