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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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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如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
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26 條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初次出國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如遇動
員或臨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26 條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初次出國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如遇動
員或臨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6 條
具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初次出國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如遇動
員或臨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動態統計月
  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軍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軍種總部、作戰區。
  二、團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師管區。
  三、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縣(市)政府。
  師管區接獲所轄之縣(市)政府或團管區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統計表自存備用
  。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26 條
  各級管理監督、執行機關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動態統計月
  報表,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軍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各軍種總部、作戰區。
  二、團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師管區。
  三、縣(市)政府統計月報表:送內政部、省政府。
  四、鄉(鎮、市、區)公所統計月報表:送縣(市)政府。
  省政府、師管區接獲所轄之縣(市)政府或團管區統計月報表,應彙製該轄統計表
  自存備用。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6 條
  依法通緝或無故離營之停役軍人,經通知後備管理機關登記有案者,當其自行投案,或緝
  獲歸案後,應由軍、司法檢察、審判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