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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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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28 條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
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第 34 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
    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
      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
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
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
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
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
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項遺族中,
指定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支領退休俸或贍
養金之軍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
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
類,按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第 47 條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
,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
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
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
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
退撫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
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
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
,不再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