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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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漁)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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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籍公司:
(一)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
船籍公司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
港區巡防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
送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
應重新繕造出港名冊送交港區巡防單位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後備軍人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造出回航通報名
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通知並負有協助其
返國之責。
二、港區巡防單位:
(一)接到前款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後,應於船隻出回港
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出回航時,應予刪
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二)受僱為外籍輪(漁)船船員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入出國申
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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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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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 (漁) 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船籍公司:
(一) 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 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
船籍公司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
港區巡防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
送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
應重新繕造出港名冊送交港區巡防單位轉送縣市後備司令部。
(三) 後備軍人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造出回航通報名
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通知並負有協助其
返國之責。
二 港區巡防單位:
(一) 接到前款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後,應於船隻出回港
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出回航時,應予刪
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縣市後備司令部處理。
(二) 受僱為外籍輪 (漁) 船船員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入出國申
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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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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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 (漁) 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船籍公司:
(一) 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 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
船籍公司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
港區巡防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
送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
應重新繕造出航通報名冊送交最後出航之港區檢查單位轉送團管區
。
(三) 後備軍人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造出回航通報名
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通知並負有協助其
返國之責。
二 港區巡防單位:
(一) 接到前款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後,應於船隻出回港
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出回航時,應予刪
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團管區處理。
(二) 受僱為外籍輪 (漁) 船船員者,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入出國申
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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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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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受理後備軍人初次申請出境時,各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管區派駐臺灣地區入出境旅客聯合服務中心人員,經審查已服行兵役義務期
滿,並完成歸鄉報到者,加蓋審查合格章戳,以憑核發證照。
二、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前項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件,應輸入電腦建檔,並將每日後
備軍人入出境資料提供軍管區登記主檔及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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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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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軍管區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調製「後備軍人列管情形動態統計月報表」,並依左列範圍
統計分送各有關單位:
一、軍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國防部、內政部。
二、省(市)統計月報表;送各師管區。
三、師管區統計月報表;送省(市)政府。
四、團管區統計月報表;送各團管區及其隸屬之師管區。
五、鄉(鎮、市、區)統計月報表;送各鄉(鎮、市、區)公所及其隸屬之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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