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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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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
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
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
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28 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
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
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
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28 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
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
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28 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
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禁治
產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