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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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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
    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 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 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
    學之專任教授。
五 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 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 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 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 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52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得列入逐次召集之人員,以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總統府、各院部、會、署、局、司、處長以上人員。
二、政務委員、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考試委員、大法官、正在開會期中之國民大
    會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推事、檢察官。
四、省(市)縣(市)行政機關之首長與正在開會期中之民意代表。
五、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校長、專科以上學校院長、系主任及有關國防科
    學之專任教授。
六、省(市)縣(市)鄉、鎮正在直接主持兵役工作之役政人員及警察人員。
七、陸、海、空軍之聘雇人員,具有特種專長而不可能以他人代替者。
八、正在主持救災與救護傷患工作之人員。
九、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十、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52 條
各有關國防工業專門技術機關,於動員期間,確因事實需要專門技術員工
時,報請國防部配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