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
第 26 條 |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
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
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
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
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
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
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
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
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
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
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
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
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
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
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
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
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
第 28 條 |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其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核定支領退伍金人員,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
金,並一次加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規定如下:
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發給六個月。
二、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發給一年。
三、服現役五年以上者,發給二年。 |
第 36 條 |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
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
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
求變更。 |
第 50 條 |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