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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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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
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修正
  第 29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
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29 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
標的。

 民國 85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5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民國 56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
轉讓或提供擔保。

 民國 3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8 條
卹金給與令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負傷官兵或遺族亦不
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