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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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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
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
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29 條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
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
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26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16 條
機械人員錯安軍用舟、車、飛機機件,致乘駕人員陷於危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意錯安機件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修正
  第 113 條
機械人員錯安軍用舟、車、飛機機件,致乘駕人員陷於危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意錯安機件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