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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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
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
職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同
。
3.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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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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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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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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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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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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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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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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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各機關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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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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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二、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各機關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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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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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二、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各機關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時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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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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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二、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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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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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肆、性騷擾定義及認定:
一、性騷擾定義: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有關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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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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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肆、性騷擾定義及認定:
一、性騷擾定義: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有關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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