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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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
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
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
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軍
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或曾任公務人員者,自任職(服
役)之日起,其曾服役(務)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
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
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
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受訓、進修及留職停薪者,其派(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
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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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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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如下:
(一)至年終服役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但初任人員於二月
以後任職者,得依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
慰勞假。
(二)至年終服役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至年終服役滿六年者,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至年終服役滿九年者,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至年終服役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二、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職之日起,併計服役
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申請獲准入營,或士官、士兵退伍後,再考入
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畢(結)業者,自任職之日起,其曾服役年
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超過當年度應給之事假日數。
五、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當年度未休畢之慰勞假,得經申請核准
保留一次至次年度實施。
六、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因受訓、疾病休養或住院期間,於次年度
慰勞假核給時,依第一款所定日數,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休。
七、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慰勞假,均按前一年度實際在職
月數比例核給慰勞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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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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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 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及其開始實施時間如下:
(一) 服役滿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二) 服役滿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 股役滿六年,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 服役滿九年,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 服役滿十四年,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六) 第一目至第五目服役年限於一年內屆滿,而慰勞假日數適用次一年
限規定時,或因服役期滿屆退人員,按年內所餘月數比例計算核給
。
二 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官 (職) 之日起,併
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 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士兵,凡申請獲准入營或義務役士官、士兵
服役期滿退伍後,再考入軍事校院畢業者,自任官 (職) 之日起,其
曾服役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 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之事假日數。
五 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
六 各受訓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其個人受訓期間之慰勞假,應依第
一款所定個人慰勞假在職全年應休總天數等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
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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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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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慰勞假規定如下:
一 志願役軍官、士官之慰勞假日數及其開始實施時間如下:
(一) 服役滿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二) 服役滿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 股役滿六年,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 服役滿九年,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 服役滿十四年,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六) 第一目至第五目服役年限於一年內屆滿,而慰勞假日數適用次一年
限規定時,或因服役期滿屆退人員,按年內所餘月數比例計算核給
。
二 義務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自任官 (職) 之日起,併
計服役年資,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三 國軍退伍之軍官、士官、士兵,凡申請獲准入營或義務役士官、士兵
服役期滿退伍後,再考入軍事校院畢業者,自任官 (職) 之日起,其
曾服役年資予以併計,按第一款規定實施慰勞假。
四 每年慰勞假日數應扣除同一年內已請畢之事假日數。
五 在不妨礙任務情形下,權責主官應依本規則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
用任務空隙核定實施慰勞假。
六 各受訓軍官、士官不論開缺與否,其個人受訓期間之慰勞假,應依第
一款所定個人慰勞假在職全年應休總天數等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補
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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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1 年 04 月 15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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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指揮官及參謀之職責規定如左:
一、各級指揮官:為使所屬人員獲得適當之休假,必須考量任務、敵情及一般狀況,並著
眼於部隊之團結與士氣之提振,應主動安排其休假。
二、各級人事單位,應管制及協調休(請)假之實施,並蒐集有關資料及反映意見,適時
向指揮官提供改進意見,以適應休(請)假需求。
三、各級政戰單位,應適時向指揮官提供有關休假之士氣資料與改進建議,並使休假中之
人員獲得適當之康樂及其他活動,以增進休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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