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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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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第 17 條
應徵服補充兵役,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防部發給證明書:
一、在入營前曾受軍事訓練,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經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檢定合格。
二、兵役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已訓補充兵。
第 2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逐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二、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三、各級法院之法官、檢察署之檢察官。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
    學之專任教授。
五、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
六、國防部所屬之聘僱人員。
七、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
八、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
九、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召後,以擔任軍中能適合其原有智能之任務為原則。
第 30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第 53 條
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轉服替代役者,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或服現
役之時間,得折算為應服替代役時間。
前項人員,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辦理解除徵、召集,並由內政部指定報
到日時、地點徵集服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