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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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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 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 13 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
    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
    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
)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
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
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
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
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
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
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第 16 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