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相關法條 |
法規名稱: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
第 33 條 |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39 條 |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
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40 條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
第 41 條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