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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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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20-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
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法規名稱: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
第 22 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後,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戶籍
    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停役或停訓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層報國防部全
    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三、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
    ,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
    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