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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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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准
其辦理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30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准
其辦理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0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縣市後備司令部核准後,准
其辦理遷徙:
一  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  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  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0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經團管區核准後,准其辦理遷
徙:
一  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  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  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30 條
  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以下稱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在戰時或非常事變
  時異動管理,悉依本章規定辦理。
  前項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範圍對象,由國防部按年於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內規定之。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0 條
  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員,初次出境時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如遇動員或臨
  時召集時,其所屬民航公司負責人,應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