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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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三十一、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定後送達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另應以書面通知
被害人及被申訴人肇案時所在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前項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罰(處)命令,並應副知各
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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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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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三十一、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定後送達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另應通知當事人
及被申訴人所在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罰(處)命令,並應副知各
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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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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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三十一、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定後送達申訴人及被
申訴人;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另應通知當事人及被申
訴人所在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罰(處)命令,並應副知各
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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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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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三十三、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另應通知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所在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該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處(罰)命令,並應副知各司
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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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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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三十三、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另應通知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所在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該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處(罰)命令,並應副知各司
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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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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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三十二、各機關性騷擾申訴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另應通知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所在機關駐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該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處(罰)命令,並應副知各司
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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