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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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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31 條
現行條文: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直轄市、縣 (市) 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
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
有關事務。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直轄市、縣 (市) 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
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
有關事務。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1 條
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
,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第 32 條
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
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