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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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依前條申請遷徙者,應填具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
單,並檢附下列證明,向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應檢具服務單位證明。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應檢具村里長證明。
前項申請經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准後,應持核准文件於三十日內逕向遷入地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
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異動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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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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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依前條申請遷徙者,應填具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
單,並檢附下列證明,向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申請遷徙:
一 患病須易地就醫者,應檢具公 (私) 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二 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應檢具服務單位證明。
三 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應檢具村里長證明。
前項申請經縣市後備司令部核准後,應持核准文件於三十日內逕向遷入地
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
報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異動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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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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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依前條申請遷徙者,應填具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
單,並檢附下列證明,向戶籍地團管區申請遷徙:
一 患病須易地就醫者,應檢具公 (私) 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二 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應檢具服務單位證明。
三 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應檢具村里長證明。
前項申請經團管區核准後,應持核准文件於三十日內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
所辦理遷入登記,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 (鎮
、市、區) 公所辦理異動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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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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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異動遷徙,平時不予限制,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召集執行機關
(以下稱團管區)得依緊急處分命令限制遷徙或疏散,其應準備事項,各單位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團管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立即將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名冊,送有關戶政事務
所管制遷徙登記。
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團管區送達之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名冊後,應即於戶籍資料註
記緊急動員人員,戶籍遷徙應經團管區核准,於戰時或緊急事變終止後,撤銷
註記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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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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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漁)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船籍公司:
(一)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司應繕造
出航通報名冊兩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
回航通報名冊兩份,於回航前二日送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
(三)後備軍人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造出回航通報名冊,遇動員或臨
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二、港區檢查單位:
接到前款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後,應於船隻出回港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
應即補正,因故未隨船出回航時,應予刪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團管區
處理。
受僱為外籍輪(漁)船船員者,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入出境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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