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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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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第 31 條
現行條文:
勤務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由使用單位按其任務需要,
    逐級報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
    揮部實施召集。
二、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地方自衛防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需求申請,報內政部會請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
    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召集,並督導警察分局執行。
三、勤務召集演習(練),由國防部依年度勤務召集演訓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第 31 條
勤務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由使用單位按其任務需要,
    逐級報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
    揮部實施召集。
二、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地方自衛防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出需求申請,報內政部會請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
    集命令,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召集,並督導警察分局執行。
三、勤務召集演習(練),由國防部依年度勤務召集演訓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2 條
勤務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由使用單位按其任務需要,
    逐級報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集命令,由縣市後備司
    令部實施召集。
二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地方自衛防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提出需求申請,報內政部會請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
    集命令,由縣市後備司令部實施召集,並督導警察分局執行。
三  勤務召集演習 (練) ,由國防部依年度勤務召集演訓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縣市後備司令部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32 條
勤務召集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由使用單位按其任務需要,
    逐級報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集命令,由團管區實施
    召集。
二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地方自衛防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提出需求申請,報內政部會請國防部核定後,依國防部下達之勤務召
    集命令,由團管區實施召集,並督導警察分局執行。
三  勤務召集演習 (練) ,由國防部依年度勤務召集演訓計畫實施。
勤務召集令,除配合年度重大演訓計畫外,以郵遞送達方式送交應召員;
無法投遞者,由團管區造冊送交警察分局辦理交付作業。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第 32 條
為輔助地方自衛治安防空之勤務召集,其召集準備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省 (市) 政府:省政府應依所轄各縣 (市) 政府所提需求,直轄市政
    府應自擬需求,策訂自衛治安防空勤務隊編組計畫,送軍管區。
二  軍管區:依省 (市) 政府所送自衛治安防空勤務隊編組計畫,會同其
    策訂勤務召集計畫呈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通知省 (市) 政府
    ,並下達有關師團管區及縣 (市) 政府。
三  師管區:依軍管區所頒勤務召集計畫,並訂頒補充規定,督導團管區
    協調相對縣 (市) 政府執行。
四  團管區:依軍管區之勤務召集計畫及師管區之補充規定,協請縣 (市
    ) 政府策訂勤務召集實施計畫,會同其指導所轄鄉 (鎮、市、區) 公
    所完成人員編組及召集準備等事宜。
五  縣 (市) 政府:應按實際需要,向省政府先行提出自衛治安防空勤務
    隊員額需求,俟軍管區之勤務召集計畫及師管區之補充規定送達後,
    協調團管區策訂其勤務召集實施計畫,督導警察分局完成編組及召集
    準備諸事宜。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第 32 條
  為輔助地方自衛治安防空之勤務召集,其召集準備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市)政府:省政府應依所轄各縣(市)政府所提需求,直轄市政府應自擬需求,
      策訂自衛治安防空勤務隊編組計畫,送軍管區。
  二﹑軍管區:依省(市)政府所送自衛治安防空勤務隊編組計畫,會同其策訂勤務召集計
      畫呈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通知省(市)政府,並下達有關師團管區及縣(市
      )政府。
  三﹑師管區:依軍管區所頒勤務召集計畫,並訂頒補充規定,督導團管區協調相對縣(市
      )政府執行。
  四﹑團管區:依軍管區之勤務召集計畫及師管區之補充規定,協請縣(市)政府策訂勤務
      召集實施計畫,會同其指導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完成人員編組及召集準備等事
      宜。
  五﹑縣(市)政府:應按實際需要,向省政府先行提出自衛治安防空勤務隊員額需求,俟
      軍管區之勤務召集計畫及師管區之補充規定送達後,協調團管區策訂其勤務召集實施
      計畫,督導警察分局完成編組及召集準備諸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