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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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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
        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經申訴(復)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者
        ,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外,行為人為軍事機關(構)、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另移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性騷擾成立者
        ,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情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處罰。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32 條
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修正
  第 32 條
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第 32 條
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
        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34 條
三十四、單位主官(管)應採取事後之追蹤及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訴會所
        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修正
  第 34 條
三十四、單位主官(管)應採取事後之追蹤及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訴會所
        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修正
  第 33 條
三十三、單位主官(管)應採取事後之追蹤及監督,確保性騷擾申訴會所
        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