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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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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32 條
現行條文:
入營部隊於役男輸送入營時,應設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應徵役男交接。
入營部隊對已收訓役男,經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應於報到三十日內辦
理驗退或停止訓練。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32 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輸送入營時,應設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應徵役男交接。
入營部隊對已收訓役男,經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應於報到三十日內辦
理驗退或停止訓練。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31 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入營時,應設新兵入營報到處,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辦理應徵役男交接。報到之入營役男體格,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報到三
十日內予以驗退。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31 條
  依前條請准延期徵兵檢查役男,於原因消滅時,或其他事故應予重新檢查者,依左列規定
  補行辦理。
  一、在本鄉鎮受檢日期以內者,由本鄉鎮所隸檢查場補行檢查。
  二、本鄉鎮檢查日期已過時,其體格檢查由鄉鎮公所送請鄰近鄉鎮所隸檢查場補檢,其役
      種、軍種、兵科,仍由縣(市)徵兵檢查委員會區劃鑑定之。
  三、本縣(市)各鄉鎮均已檢查完畢時,應在徵集前由縣(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隨時或定
      期補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