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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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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
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32 條
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
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55 條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支給或運輸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無故使之缺乏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