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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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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兵役法 第 33 條
現行條文: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  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
    服替代役。
二  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  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43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役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
    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