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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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依前條規定驗退或停止訓練者,入營部隊應於役男離營時出具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
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驗退或停止訓練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徵兵檢查會於判
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該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
對該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或停止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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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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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依前條規定驗退者,入營部隊應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
役男,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證明書判定體
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
前項驗退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
照表規定者外,徵兵檢查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
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
,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驗退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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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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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依前條規定驗退者,入營部隊應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
役男,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驗退證明書判
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後通知
役男。
前項徵兵檢查委員會於判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判定
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
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對該驗退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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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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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痼疾殘廢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委員會派醫事人員至其
住所檢查,依法判定體位。
前項至其住所檢查,如因交通困難,醫師不能到達或役男因精神病患等症無法檢查,得檢
具診斷書或村(里)長證明,由役政單位翔實調查後,予以判定。
罹患精神病、智能不足或重度肢體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之殘廢痼疾役男,符合殘障等級與
役男體位區分標準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得檢具殘障手冊,由役政單位翔實調查後,判
定其體位。
前項殘障等級與役男體位區分標準體立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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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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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痼疾殘廢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委員會派醫事人員至其
住所檢查,依法判定體位。
前項至其住所檢查,如因交通困難,醫師不能到達或役男因精神病患等症無法檢查,得檢
具診斷書或村(里)長證明,由役政單位翔實調查後,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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