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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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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
戶長或同居之家屬。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33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
戶長或同居之家屬。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3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
戶長或同居之家屬。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33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臨時離開原住地,應將去處、返回日期及連絡方法告知
戶長或同居之家屬。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33 條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依前條申請遷徙,應填具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單檢附下
  列證明,向戶籍所在地團管區申請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者,應檢具公(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應檢具服務單位證明。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應檢具村里長證明。
  前項申請經團管區核准後,應持核准文件於三十日內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
  入登記,再由戶政事務所依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役
  政單位辦理異動移轉。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33 條
  緊急動後備軍人之異動,非經召集執行機關(以下稱團管區)之核准,一律限制遷徙或疏
  散,由當地民防機構分別指定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其應準備事項,各單位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團管區:調製緊急動員召集令副本,於年度開始前發有關警察分局交付當事人保管,
      促其提高警覺,隨時準備應召。
  二、警察分局:依轄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情形,在緊急動員召集令副本上填註「避難地點
      」,倘遇空襲時,應依指定地點實施避難。
  前項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異動遷徙,平時不予限制,戰時或緊急事變時,團管區立即將緊
  急動員後備軍人名冊送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其戶籍登記簿內加貼「緊急動員人員,非經管區
  核准管制戶籍遷徙」浮籤,並於戰時或緊急事變終止後,即將該浮籤撕去,撤銷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