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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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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33 條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107 條
監視或護送俘擄而使之逃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於疏忽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