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 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 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 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 三、悔過:一年。 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五、罰站:一個月。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 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 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