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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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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
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定。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34 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
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定。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34 條
依兵役法第四條規定應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齡內確不堪服役者為限。後備
軍人報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役齡男子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兵
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58 條
依兵役法規定應免役者,以判定在役齡內確不堪服役者為限,於每年施行徵兵檢查
時,經體格檢查組之檢定,後備軍人報由團管區司令部轉呈師管區司令部核定,國
民兵及役齡男子由縣(市)政府核定後,彙報省政府並彙送團管區司令部。
徵兵檢查後發生免役原因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衛生機構,經檢查證明,或於應徵
、應召時經檢查決定後,同前項規定處理。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58 條
禁役免役及緩征者之姓名,應由縣市政府,於每年體格檢查前,在該管鄉
鎮公所公告,其有不確者,准由人民檢舉,必要時,得由團管區司令部派
員赴所屬縣市及鄉鎮抽查之。
依法應行緩召人員,於動員召集時,應由縣市政府列榜公布,其有不確者
,得由人民檢舉,依法懲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