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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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
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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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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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各級後備指揮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
況需要疏散時,應將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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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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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各級後備司令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
鎮、市、區) 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況需要疏散時,應將
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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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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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有關軍、師、團管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
鎮、市、區) 公所,警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因情況需要疏散時,應將
疏散時間及疏遷後地區相互通報,保持密切連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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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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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各單位接受緊急動員後備軍人申請遷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出地:
(一)團管區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徙申請單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申請人
,副知警察分局及遷徙兩地之戶政事務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列印移資單依
第四章異動管理流程,實施資料移轉與通報。
二、遷入地:
(一)戶政事務所依團管區簽證之申請遷徙核復通知書,受理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戶
籍遷入登記後,將該通知書收繳備查。對未依規定經團管區核准者,遷入地
戶政事務所應通知遷出地團管區處理。
(二)役政單位接獲戶政事務所緊急動員後備軍人遷入通報後,應通報縣(市)政
府與團管區。逾十五日未接獲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移資,
應實施催索。
(三)團管區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之緊急動員後備軍人異動遷入通
報單後,應於八小時內會知動員部門管制。
前項經核准遷徙之緊急動員後備軍人,未依規定時限完成遷入登記,致召集令無法
交付,或對未依規定經團管區核准遷徙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追訴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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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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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緊急動員後備軍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報經團管區核准後,准其辦理遷徙。
一、患病須易地就醫治療者。
二、服務單位工作地點變更,須隨同遷徙者。
三、居住處所遭受空襲損燬,須遷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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