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第 32 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 消滅時恢復。
第 33 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