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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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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
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
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第 16 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
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9- 1 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
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