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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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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
    關或單位核准。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
    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第 35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 (軍) 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 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
    關或單位核准。
二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兵役業
    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59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應緩徵者,第四十二條第六款應緩
召者,應由原判決處理之司法機關於判決處理後,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直轄巿、縣
(巿)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徵兵及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巿、縣(巿)政府核定後,彙報內政部
    並通知團管區司令部。
二、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巿、縣(巿)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
    部轉呈師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前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視為緩徵、緩召原因消滅
,均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直轄巿、縣(巿)政府處理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04 日修正
  第 59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應禁役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應緩徵者,第四十二條第六款應緩
召者,應由原判決處理之司法機關於判決處理後,通知其本籍或寄居地縣(市)政
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徵兵及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縣(市)政府核定後,彙報省政府並通知團
    管區司令部。
二、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縣(市)政府轉報團管區司令部轉呈師
    管區司令部核定之。
前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
期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其緩徵、緩召者,如實際不在監獄執行時,視為緩徵
、緩召原因消滅,均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之。

 民國 36 年 02 月 19 日制(訂)定
  第 59 條
團管區司令部依據所屬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學校所報禁役免役及緩征緩召
冊表,復核屬實後,掣給憑證,并造具統計表,層報國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