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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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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
    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
    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
    間內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事假:
(一)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
(二)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常備兵服現役期間准給三日,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准給一日,權責主官不得拒絕。
(三)前二目於年度內之休假調節核給之。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
      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
    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檢及陪產假: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
    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但陪產假應於配偶分娩日或
    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為之。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
    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
      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修正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
    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假: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並應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
    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核給三日
      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訓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常備兵
    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
    起百日內請畢: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核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權責主官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五、陪產假:配偶分娩,核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並應於配偶分娩
    之當日及前後合計十五日內請畢。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度內之休假調
    節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
      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
    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三日。
六、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
    核給事假。
七、榮譽假:
(一)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
      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  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
    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  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 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  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  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二日。
六  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
    核給事假。
七  榮譽假:
 (一) 立有戰功,具有創造、發明或具有特殊功績者,核給十五日以內之
      榮譽假。
 (二) 服役於外島或艱苦地區,表現優異者,得在不影響戰備狀況下,核
      給七日以內之榮譽假,分批實施。
 (三) 新兵完成入伍訓練後,依需要核給六日以內之榮譽假。
 (四) 完成三個月以上基地訓練後,核給五日以內之榮譽假,八週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五) 接受軍事測驗、檢查成績優異或在營內外有優良事蹟者,得核給三
      日以內之榮譽假。
 (六) 經五日以上之演訓,核給三日以內之榮譽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35 條
常備兵、補充兵請假,在不影響戰備任務情形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公假-奉准參加政府主辦之各種考試及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二  病假-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應呈繳證明核准病假,餘依病傷殘
    廢檢定標準處理。
三  喪假-因下列親屬死亡,應核給喪假並於百日內請畢,規定如下:
 (一) 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假二十日。
 (二)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假五日。
四  婚假-奉准結婚者,由單位主官核給婚假十四日。
五  陪產假-因配偶分娩,由單位主官核給陪產假二日。
六  事假-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於年內之休假調節
    核給事假。
士兵請假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