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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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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35 條
現行條文:
內政部、國防部及衛生福利部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視直轄市、縣
(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受託醫院有關徵兵處理
業務。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第 35 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衛生福利部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視直轄市、縣
(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受託醫院有關徵兵處理
業務。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
  第 35 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視直轄市、
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特約醫院有關徵兵處
理業務。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34 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問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特約醫院有關徵兵處
理業務。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34 條
  各鄉(鎮)徵兵檢查結束後,應依據徵兵及齡男子名冊所登錄之體位,編造年度徵
  兵檢查人數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二)三份,以一份自存,二份呈送縣(市)政
  府。縣(市)政府彙計各鄉(鎮)徵兵檢查人數造具統計表,除送團管區司令部外
  ,並彙報內政部、國防部。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34 條
  各鄉鎮徵兵檢查結束後,應依據徵兵及齡男子名冊所登錄之體位,編造年度徵兵檢查人數
  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二十二)三份,以一份自存,二份呈送縣(市)政府。
  縣(市)政府彙計各鄉鎮徵兵檢查人數造具統計表,除送團管司令部外,並呈報省政府。
  省政府彙造統計表,分送內政部、國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