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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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勤務召集之解除,於召集勤務終了或召集期限屆滿時,由使用單位以命令
為之。但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分別辦理:
一、患重病不堪行動,志願回鄉療養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前
解除其召集。
二、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勤務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因病不堪行動,由軍醫院繼續治療者,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檢定
後,通知使用單位以命令解除之。使用單位得視應召員狀況,派員護
送回鄉。
三、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使用單位如仍有勤務任務時,即補足服勤
期限後解除召集。若勤務任務終了時,即送交縣市後備指揮部賦予其
他勤務,以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召集。
前項解除召集,使用單位應通知其原屬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將其服勤日數
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七日內造冊三份,送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於各該人
事資料內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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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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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勤務召集之解除,於召集勤務終了或召集期限屆滿時,由使用單位以命令
為之。但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分別辦理:
一 患重病不堪行動,志願回鄉療養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前
解除其召集。
二 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勤務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因病不堪行動,由軍醫院繼續治療者,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檢定
後,通知使用單位以命令解除之。使用單位得視應召員狀況,派員護
送回鄉。
三 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使用單位如仍有勤務任務時,即補足服勤
期限後解除召集。若勤務任務終了時,即送交縣市後備司令部賦予其
他勤務,以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召集。
前項解除召集,使用單位應通知其原屬縣市後備司令部,並將其服勤日數
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七日內造冊三份,送縣市後備司令部登記於各該人
事資料內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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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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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勤務召集之解除,於召集勤務終了或召集期限屆滿時,由使用單位以命令
為之。但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分別辦理:
一 患重病不堪行動,志願回鄉療養或有其他重大事故者,得以命令提前
解除其召集。
二 因病住院療養,尚未痊癒者,應於勤務召集期滿之日解除其召集;如
因病不堪行動,由軍醫院繼續治療者,其召集之解除,由軍醫院檢定
後,通知使用單位以命令解除之。使用單位得視應召員狀況,派員護
送回鄉。
三 無故逾期報到未逾二日者,使用單位如仍有勤務任務時,即補足服勤
期限後解除召集。若勤務任務終了時,即送交團管區賦予其他勤務,
以補足服勤時間後解除召集。
前項解除召集,使用單位應通知其原屬團管區,並將其服勤日數及有關事
項於解除召集七日內造冊三份,送團管區登記於各該人事資料內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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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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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軍勤隊召集服勤時所需裝備工具,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特種裝備、工具及一般工具由使用單位供應。不足時由縣 (市) 政府
依法徵用徵購之。
二 車輛由使用單位準備供應,不足時,應依車輛動員之規定申請支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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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79 年 08 月 31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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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軍勤隊召集服勤時所需裝備工具,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特種裝備﹑工具及一般工具由使用單位供應。不足時由縣(市)政府依法徵用徵購之
。
二﹑車輛由使用單位準備供應,不足時,應依車輛動員之規定申請支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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