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 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 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 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 人。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 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降階:八年。 三、降級:七年。 四、記過:五年。 五、罰薪:三年。 六、悔過:一年。 七、申誡:二年。 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 九、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 程序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一、撤職:十年。 二、管訓、降級及記過:五年。 三、悔過、禁閉、罰薪、檢束及申誡:一年。 四、罰勤、禁足及罰站:一個月。 前項期間,自過犯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 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 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