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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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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公發布)
第 35 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
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
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
)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
之郵務機構。
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