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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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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行條文:
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36 條
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民國 18 年 09 月 25 日制(訂)定
  第 52 條
無故不依規則使哨兵交代或違反其他之哨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